台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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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中市大台中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發展建築開發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轄區內。

 第二章 業 務
第五條:本會之業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社會運動事項。
    二、配合政府各項政策,投資經營國民住宅及各種建築物等建設事項。
    三、配合經濟發展,開闢新社區等建設事項。
    四、輔導會員改良建築技術事項。
    五、協助會員資金融通及技術交流事項。
    六、辦理會員證照變更、資格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八、輔導會員辦理從業人員之福利事項。
    九、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篡、徵詢、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十、附設房屋銷售推廣服務中心,接受會員所經營之房屋介紹租售、抵押委託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解決建材材料供應問題及推薦國內外優良產品服務事項。
    十二、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維護及同業糾紛之調查事項。
    十三、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開發經營建築開發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而領有發給之合法證照之公司,
    均應加入本會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領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
    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本會員代表得由會員公司選派代表以一人,其年齡應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
    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者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十條:本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
     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會員非經歇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公司撤換,於下次會員
     大會追認之。
第十四條: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份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
          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本會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
          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會員資格,經理事會審議通過註銷其會籍,於下次會員大會追認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已停(歇)業、註銷,經查證屬實者。
     二、他遷不明,失去聯繫,查明屬實並經派員查訪仍無法連絡者。
第十六條:公司、行號經本會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
     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二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
     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
     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
     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
     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
第廿一條: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之,以得票多數者
     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
     限。
第廿三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親自到會辦公。理監事應依時分別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
     次視同缺席一次,如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廿四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五條: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訂會務業務計劃。
     三、擬訂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
     五、通過本會辦事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第廿六條: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第廿八條: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三十條:本會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其辦事及服務規則另訂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
     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
第卅一條: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辦事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法規,經理
     事會通過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
     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之決
     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之選派。
第卅五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
     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六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並得通知列席。
第卅七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
     之辭職,應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卅八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九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每家會員公司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參萬元整。
     二、常年會費:依據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本會常年會費規定調整為按會員公司資本額分三級收費:
       甲級:資本額逾新台幣壹佰億元者,常年會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乙級:資本額逾新台幣伍拾億元、壹佰億元(含)以下者,常年會費新台幣捌萬元整。
       丙級:資本額新台幣伍拾億元(含)以下者,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四、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後徵
       收之。
     五、基金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一條: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二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一日止。
第四三條:本會募集事業費用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四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但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
     而解散者,歸屬於本縣商業會。
第四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六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之。
第四七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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