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三條 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二份。 四、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二份。 五、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七、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書件。 下列建築基地除前項規定書件外,並應檢附施工圍籬綠美化 計畫及圖說: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面前道路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臨接 長度二十五公尺以上且建築物層數在六層以上者。 二、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 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法令規定得獎勵容積者。 四、辦理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前項綠美化施工圍籬得以彩繪、設置綠化植栽或其他美化方 式規劃設計,其綠美化面積應達沿街面安全圍籬面積百分之 五十以上。 第五條 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物,其拆除工 程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拆除工程開工申報書。 二、拆除執照正本。 三、經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拆除計畫書。 四、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六、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書件。 前項拆除計畫書應符合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第六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鄰房鑑定報告(不具地下室之建築物免附)。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核)照片, 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六、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鑑界複丈成果圖及領界當時界 址照片。 第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勘驗之基礎勘驗、鋼骨鋼筋勘驗 、屋架勘驗及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應於施工計畫書 妥善規劃施工進度,並檢附下列書件申請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如委託專業工業技師辦理 者,另加附臺中市建築工程必須勘驗申報表附表。 四、申報勘驗時檢附當樓層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前一樓層 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申報屋 頂層勘驗時,後二者書件得於申領使用執照時補足。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 核)照片,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自用農舍、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免依前條或前項規定申報勘驗。除前條第五款應於開 工時檢附外,其餘相關勘驗資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都發局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指定應派員現場勘驗之施工階段, 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共同至工地現場勘驗。 前項指定現場勘驗施工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得免指定現場勘驗。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含免設計監造承造建築物 及農舍),其地上層範圍應現場勘驗其中一層。 三、前兩款以外供公眾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包含放樣勘驗 、地下室頂板、地上層每五層範圍內勘驗其中一層。 都發局辦理施工勘驗時,應填具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應由承造人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向都發局繳納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環境維 護保證金。 第十二條 承造人或起造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環境修復保 證金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合計後,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向 都發局繳納: 一、建築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元。 二、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三、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四、基地前行道樹每株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承造人應繳金額得以已繳環境維護保證金抵充之。 第十三條 前二條之環境維護保證金及修復保證金,都發局應設立專戶 統一管理。 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代執行之費用,應於環境維 護保證金或修復保證金結算時扣除之,不足部分向原應繳納 之承造人或起造人追繳;賸餘部分無息返還。 第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申報經都發 局備查後始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內有消防栓、電燈桿座、 電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得向相關單位 申請遷移,或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十公分以上 設置。 工程停止施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 承造人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圍籬退縮至建築線 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 ,由都發局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人負擔, 由承造人負擔時得逕行以環境維護保證金支應。 第十七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 鋼鐵或金屬板為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四點 五公尺以下,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但道路 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 之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 或面臨四公尺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透空部分未超 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 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板:於各處施工門旁安全圍籬標示,其尺 寸、內容、材質、顏色,由都發局另定之。但其他各向 安全圍籬長度逾五十公尺者,應於各向加設標示板。申 請竣工展期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欄位加註展期後完工 日期;如屬公共工程且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 點辦理者免再設置。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 ,其寬度不得大於十公尺,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 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門開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 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經都發局同意外,應距離道 路交叉口、轉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 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 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 點應設立警示燈。 七、損鄰注意事項:於工程概要標示板旁另設告示牌加註「 如發生施工損鄰事件,受損戶請於本工程屋頂版澆置後 一個月內前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避免權益受損」 之損鄰注意事項。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且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提報安全 維護計畫經都發局核備後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承造人並應加 強安全防護作業。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 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 時,得經都發局核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 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第十九條 建築工地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及防止物料及灰塵 向外飛散之措施如下: 一、施工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施工 架,施工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 施。採用鋼骨構造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有關安全防 護措施之設置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護網或帆布護籬:位於建築工程二層以上之施工架外部 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膠網 ,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帆布護籬應使用厚零點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 三、斜籬: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 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施工架斜 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點二公釐厚鋼板, 原則上設置於二樓樓板處,並每五層至少設置一處,其 突出施工架寬度至少二公尺。斜籬設置處如遇有障礙物 時應予以避開。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清運垃圾外,應 設置垃圾導管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於使用道路範 圍內設置必要高度之鋼板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範 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 車輛出入口處應以適當材料覆蓋並避免車輛出入時產生噪 音,排水溝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或 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或指 揮燈疏導交通。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應揭示危險標 誌並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 第二十九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 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損鄰鑑定報告): 一、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 挖深度一倍以上距離內鄰房之各層為範圍,向符合第 三十六條規定之鑑定單位(以下簡稱鑑定單位)申請 鄰房現況調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報告備 查。但因鄰房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調查,並事先報 經都發局備查者,或鄰房屬施工中之建築物者,不在 此限。 二、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 生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 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三、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 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有關鄰房現況調查會勘通知,鑑定機構得於建造執照掛號 後開始辦理通知,並以郵務雙掛號通知鄰房所有權人配合 調查,且各次調查時間應間隔七日以上,並至少應於七日 前通知鄰房鑑定時間。如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 配合調查時,得由鑑定機構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檢具歷次通 知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一次。 經都發局為前項通知,仍無法送達或鄰房所有權人未配合 調查,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 本辦法之處理程序。但有特殊原因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二條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 之意見理由、鑑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都發 局提出爭議評審申請或由都發局逕提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評審。 二、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評審。 三、評審會開會時,應由都發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列席說明陳述 意見,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議委員就所提書 面資料逕予評審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定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 會討論。 六、經評審會受理申請協調,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 定安全無虞者,得由評審委員評定由起造人或承造人 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之費用,經依損壞 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累計確定 數額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三十四條 施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應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檔案備 註欄中予以載明,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列管得予解除: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評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 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 二、經評定決議不負賠償責任。 三、已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予受理申請評審。 第三十五條 已申報屋頂板或屋頂構架勘驗逾三十日或已申請使用執照 或建築物已拆除完竣,始提出施工損鄰事件請求者,不予 處理。但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核發前,受損戶已檢具 損鄰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由施工所致者 ,不在此限。 |